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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72号公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二、《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建筑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4.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5.将第四条第一款:“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6.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细则内容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三、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公园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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