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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

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

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

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

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

林场、

苗圃、

花圃、

草圃、

果园以及用于园林、

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

市、

(县)

街道

(乡、

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植树造林绿

化的规划、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县属镇的植树绿化工作。

(三)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郊县

(除县属镇外,

下同)

的林业生产和绿化工作。

(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

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

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

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

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镇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制订;郊县

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农业局制订。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

制订本地区、

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

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

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

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

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

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

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

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

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

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住宅区的绿化,

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

房屋产权

交叉地区的绿化,

由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

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

分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

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

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十以上。

(二)新建工厂(包括乡镇企业)在中心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在卫星

城镇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单位在中心城区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

分之十,

大专院校、

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五,

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在卫星城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大

专院校和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十,

幼儿园、

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

新开发区的道路、

铁路、

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干线总宽度的百

分之十;不宜种植乔木的应种植灌木或铺草。

(五)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在卫星城镇的应增加百分

之五。

成片改建的住宅区,

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区改造、

外迁工厂时,

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要求,努力扩大绿地面积。

(六)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

(七)

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

在随塘河面向陆地的一侧二十米至五十米,

造林或绿化用地。

(八)

专用绿地、

防护林地和绿地建设尚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仍有

空地的单位,应留够绿化造林面积,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

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

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

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

制订义务

植树计划,

并向区、

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

植树数量和成

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

区、

县绿

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

成义务植树任务,

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

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

由当地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

县绿化委员会应经

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

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

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

会报告。

第十一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中的绿化、

林地建设项目,

经费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自筹资金投资的,

由建设单位按财务规定支付。

植树

造林绿化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

用,

以及向区或县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

可在单位的事业

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

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

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

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

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

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

建设设计图应报区、

县园林

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绿化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

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

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

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

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

育苗面积不低

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侵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

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

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

归共同所有,

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

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

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

外植树,

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

部队驻

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

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

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

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的,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

人对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

日起三十天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

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

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

人员负责绿化工作,

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

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

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或采伐树木,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许可证:

(一)

自然死亡或因风、

雷袭击、

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

木;

(二)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

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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