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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来源:www.muyeseed.com   时间:2022-12-15 03:08   点击:143  编辑:admin   手机版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2019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出台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

(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

经营记录,包括种子出入库记录表、树种(品种)、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

(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

(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等。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者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还应当保存林木品种选育的选育报告、实验数据、林木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叶、茎、根、花、果实、种子等的照片)及试验林照片等。

第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分类分年度归档,妥善保存。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填写,不得随意涂改,签字、印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并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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